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22號
PCDV,105,家簡,2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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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鈺惠
被   告 謝慧卿
      李奇峯
      李玟玲
      李品璇
      李思潔
      游李昭玉
      李昭容
      陳李淑娥
      廖李淑霞
      藍李淑真
      李淑英
      許素蘭
      陳旻鋒
      陳銀真
      陳王梅花
      陳振堉
      陳冠豪
      陳惠玉
      陳蔡梅珠
      陳家茹(即陳怡如)
      陳怡君
      陳力瑛
      陳明洲
      陳明祥
      陳明煌
      陳聖學
      廖陳雪嬌
      陳雪娥
      陳雪鳳
      陳芃諭
      李宗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李德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慧卿李奇峯李玟玲李品璇、李 思潔、游李昭玉李昭容陳李淑娥廖李淑霞藍李淑真李淑英許素蘭陳旻鋒陳銀真陳王梅花陳振堉陳冠豪陳惠玉陳蔡梅珠陳家茹(即陳怡如)陳怡君陳力瑛陳明洲陳明祥陳明煌陳聖學廖陳雪嬌陳雪娥陳雪鳳陳芃諭李宗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隆於民國83年9 月27日死亡,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由兩造繼承,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 被告無從聯繫,難以進行協議分割,又囿於公同共有無法轉 移,公同共有人空有財產卻無法處分,致有訴訟之必要。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欄所 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素蘭陳旻鋒之部分:對於原告所提之應繼分比例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謝慧卿李奇峯李玟玲李品璇李思潔游李昭玉李昭容陳李淑娥廖李淑霞藍李淑真李淑英、陳銀 真、陳王梅花陳振堉陳冠豪陳惠玉陳蔡梅珠、陳家 茹(即陳怡如)、陳怡君陳力瑛陳明洲陳明祥、陳明 煌、陳聖學廖陳雪嬌陳雪娥陳雪鳳陳芃諭李宗白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德隆之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許素蘭、陳旻 鋒到庭表示對原告所提兩造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語,被告謝 慧卿李奇峯李玟玲李品璇李思潔游李昭玉、李昭 容、陳李淑娥廖李淑霞藍李淑真李淑英陳銀真、陳 王梅花陳振堉陳冠豪陳惠玉陳蔡梅珠陳家茹(即 陳怡如)、陳怡君陳力瑛陳明洲陳明祥陳明煌、陳



聖學、廖陳雪嬌陳雪娥陳雪鳳陳芃諭李宗白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德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德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另慮及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 情,認被繼承人李德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永來之遺產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48分之6 │按兩造如│
│ │7-6地號 │ │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
│2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9分之1 │例分割為│
│ │51地號 │ │分別共有│
├──┼──────────────┼──────┤。 │
│3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9分之1 │ │
│ │52地號 │ │ │
├──┼──────────────┼──────┤ │
│4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9分之1 │ │
│ │52-1地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1 │陳鈺惠 │120分之1 │
├──┼───────────────┼──────┤
│2 │謝慧卿 │40分之1 │
├──┼───────────────┼──────┤
│3 │李奇峯 │40分之1 │
├──┼───────────────┼──────┤
│4 │李玟玲 │40分之1 │
├──┼───────────────┼──────┤
│5 │李品璇 │40分之1 │
├──┼───────────────┼──────┤
│6 │李思潔 │10分之1 │
├──┼───────────────┼──────┤
│7 │游李昭玉 │10分之1 │




├──┼───────────────┼──────┤
│8 │李昭容 │10分之1 │
├──┼───────────────┼──────┤
│9 │陳李淑娥 │10分之1 │
├──┼───────────────┼──────┤
│10 │廖李淑霞 │10分之1 │
├──┼───────────────┼──────┤
│11 │藍李淑真 │10分之1 │
├──┼───────────────┼──────┤
│12 │李淑英 │10分之1 │
├──┼───────────────┼──────┤
│13 │許素蘭 │360分之1 │
├──┼───────────────┼──────┤
│14 │陳旻鋒 │360分之1 │
├──┼───────────────┼──────┤
│15 │陳銀真 │360分之1 │
├──┼───────────────┼──────┤
│16 │陳王梅花 │480分之1 │
├──┼───────────────┼──────┤
│17 │陳振堉 │480分之1 │
├──┼───────────────┼──────┤
│18 │陳冠豪 │480分之1 │
├──┼───────────────┼──────┤
│19 │陳惠玉 │480分之1 │
├──┼───────────────┼──────┤
│20 │陳蔡梅珠 │480分之1 │
├──┼───────────────┼──────┤
│21 │陳家茹(即陳怡如) │480分之1 │
├──┼───────────────┼──────┤
│22 │陳怡君 │480分之1 │
├──┼───────────────┼──────┤
│23 │陳力瑛 │480分之1 │
├──┼───────────────┼──────┤
│24 │陳明洲 │120分之1 │
├──┼───────────────┼──────┤
│25 │陳明祥 │120分之1 │
├──┼───────────────┼──────┤
│26 │陳明煌 │120分之1 │
├──┼───────────────┼──────┤
│27 │陳聖學 │120分之1 │




├──┼───────────────┼──────┤
│28 │廖陳雪嬌 │120分之1 │
├──┼───────────────┼──────┤
│29 │陳雪娥 │120分之1 │
├──┼───────────────┼──────┤
│30 │陳雪鳳 │120分之1 │
├──┼───────────────┼──────┤
│31 │陳芃諭 │120分之1 │
├──┼───────────────┼──────┤
│32 │李宗白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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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