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303號
TPEV,106,北簡,630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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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袁華蓤
      陳彧 
被   告 張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與原告訂立契款契約 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7.88%計算,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2月18日止,尚積欠 本金216,158元;被告另於102年6月2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22,350元,利息778元,合計23,128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款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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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