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27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簡里伊(原名簡秋雪)即相撲堂美食屋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2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陸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里伊即相撲堂美食屋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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