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0197號
TPEV,96,北簡,30197,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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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評
  被   告 丁○○○○原
        丙○○
        乙○○○○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5筆,計新台幣(下同)130,649元,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 個月為一期,1年內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二)本借款之利息,其中第1至第4筆借款利率均按臺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機動利率計算。另第 5筆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 數還清。
(三)查被告丁○○○○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4年7 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 130,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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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