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47號
原 告 黃証鈺
被 告 李嬋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因被告不 斷要求原告為其支付數十萬元人民幣,轉投資大陸及支應其 父取得公務員資格費用,雙方屢次因此發生爭執,且被告亦 要求原告至大陸定居,原告無法從其願,被告竟多次表示要 離開臺灣,雙方感情每況愈下。嗣於105 年2 月16日,被告 以其胞姊甫生產為由返回大陸,並於105年7月6、7日斷然表 示不願再回臺灣,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 無實,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兩造微信訊息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素惠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 告住在一起,自105年2月16日被告回去大陸後就未再回來了 ,原告有跟被告聯絡希望她回臺共同生活,她也都沒回來, 後來我問原告為何被告都沒回來,他才說被告一直跟他要錢 ,後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母親,我有跟被告母親講電話,她 說她女兒要在那邊工作賺錢給她爸爸,因為她爸爸需要買一 個公家機關的職位,還叫原告也去大陸工作,我一直說希望 被告回臺灣,被告母親不希望被告回來,我說原告過去大陸
那邊也不容易找到工作,其母親稱再看看,就沒再聯絡了等 語(見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入境來臺,其 後於105年2月16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104年7月12日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於105年2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 此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分 居至今已逾1年3月,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