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石先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 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公司名稱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截 至93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合 計 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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