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蔡尤綾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國州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李卉芸」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