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1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被 告 胡小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7 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21,709 元(含 消費本金40,013元、利息80,112元及手續費用1,584 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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