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7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雙喜即奕天工程行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7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共計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債務明 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 字第0950047673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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