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
江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整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麗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簽訂契約編號78284及78360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兩紙(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305SP彩色數位影印機兩臺(下稱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及102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1,87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 置妥當並交付。詎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自105年4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 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積欠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因可歸責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契約時,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為60期,每期租金 均為1,870元,是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除應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第30期至第36期之未付租金9,500元(1,870元×7 期=13,090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37期至第60 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44,880元(1,870元×24期=44,880 元),以上合計57,970元(13,090元+44,880元=57,970) 。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震旦公司115,940元(57,970×2台= 115,940)。
㈡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內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 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約定2個月為1期,共30期,每期計張 基本費400元。詎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於105年3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款項,契約編號78284部分,尚積欠第16期至 第18期計張費用3,255元(發票金額為958元+950元+1,445 元=3,353元,然僅繳納98元,是共積欠3,255元)、相當於 第19期至3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800元(400 元×12期=4,800元),合計8,055元(3,255元+4,800元= 8,055元);契約編號78360部分,尚積欠第14期至第17期計 張費用15,123元(2,200元+2,369元+1,831元+8,723=15 ,123元)、相當於第18期至3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5,200元(400元×13期=5,200元),合計20,323元(1 5,123元+5,200元=20,323元)。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互 盛公司28,378元(8,055+20,323=28,378)。 ㈢被告江麗芬為永勁豐電信行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11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互盛公司2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則以:一開始確實有承租兩台機 器,但因後來沒有依約給付租金時,原告就將兩台機器都取 回,伊覺得原告取回機器之後,就不需要再付租金。對於未 給付租金的金額、未給付計張費用及剩餘期數均不爭執,僅 對違約金部分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並 為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實。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 信行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合計26,180元(1,870元×7期×2 台=26,180元),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 應給付己到期之計張費用18,378元(3,255+15,123=18,37 8),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就積欠之租金及計 張費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見本 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89,76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000 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互盛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未依約支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 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 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 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被告 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自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震 旦公司因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 原告震旦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 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震旦公司已取 回租賃物,而認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 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2期即7,480元(計算式:1,870x2 (期)x2(台)=7,480)為適當。至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張立 宏即永勁豐電信行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互盛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 求未到期之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000元,亦屬過高, 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張立宏即永 勁豐電信行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給付之違 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600元(即2期之計張基本費,400元x2( 期)x2(台)=1,600元),方屬適當。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 與被告張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 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 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公司及 互盛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麗芬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惟永 勁豐電信行係獨資經營之商號,其既非法人,亦不是非法人 團體、合夥,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江麗芬就前開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立宏即永 勁豐電信行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3,660元(26,180+7,480= 33,660),及其中26,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張 立宏即永勁豐電信行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9,978元(18,378+ 1,600=19,978),及其中18,378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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