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905號
TPEV,106,北簡,590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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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潘彥勳
被   告 李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26元,及自民 國96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 約金1,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06年6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 10日,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結帳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於95年10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二)嗣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惟被告於97年2月13日繳納2,050元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 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為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被告至96年11月14日止結帳共計191,526元未 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備註表、債務協商整合系統、臺幣客戶基本 資料、關係戶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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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