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892號
TPEV,106,北簡,5892,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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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
原   告 陳倩倩 
法定代理人 陳愛月 
被   告 王羚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竟因心情 不佳,即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大 陸地區之上海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王寶寶」之 名登入FACEBOOK網站,無故在原告使用之暱稱「姜兗」所張 貼之文字下方對原告回覆「八婆你哪位」、「我問你,你哪 位,呃殺小,幹」、「你踏馬的,沒事留個問號,手賤還是 手殘,我看你這種騷貨照在這裡出現就是不爽啦」、「我版 裡也不會有這種人賣肉的人謝謝」、「要賣也是你這種長的 不怎樣的才會賣。我踏馬的看到你才雖小」、「啊不就好棒 棒,好有家教的小孩在賣不用錢的肉」等文字,以此方式公 然侮辱原告,並影射原告私生活不檢點,而供不特定人瀏覽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學歷為 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晴,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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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