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3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21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上村 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原告及林上村家族所共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554、555、5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575地 號道路永久使用通行權,554、555地號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 )13,416,480元,574、575地號土地價金10,781,100元,合計 24,197,580元,依買賣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554 、555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由被告代墊後由買賣價 款中扣除,且買賣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574、57 5 地號土地拆除費用,由被告墊付再由林上村之買賣價金中扣 抵。嗣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致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楊聰賢、 連仁隆、連仁德、連雪惠、連雪琄、連中順、連仁宏、林國玉 、林正章、林速卿共10人不願將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被告乃與原告、林上村解除楊聰賢等10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買賣契約。是被告將原屬不可分債務,因解除部分債務而變為 可分債務,原告、林上村就楊聰覽等10人繼承、拆除費用部分 ,自無代墊之義務,惟被告卻依未解除前之原契約,將楊聰賢 等10人應分擔之相關費用,自原告及林上應受領之價金中扣除 ,逾扣原告及林上村應得土地買賣價金190,660 元,被告因此 免除另向該解除契約之楊聰賢等10人要求返還所代墊費用之法 律上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林上村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等人購買554、555、574 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當時所有權人仍係林清白等原告之祖先,故必須一起 辦繼承登記,買賣契約書上係約定由被告先行墊付,再由價金 中扣除,所有代墊之費用於78年間即經扣抵,被告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扣抵相關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1459號,訴請原告、林上村履行契 約,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78年10月12日已另合意 將原契約部分解除、、」、「、、林正章、林國玉、林速卿、 、連中順、連仁隆、連仁德、連仁宏、連雪惠、連雪娟、楊聰 賢部分、、等十人、、嫌價格太低不願出賣、、被告發生履約 困難、、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等對林正章等十人之履約責 任、、」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採信 原告上開所辯,對此即有爭點效,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該時效係自78年10月13日起算,至93年10月12日即屆滿15年, 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7年12月21日,與原告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林 上村家族所共有系爭554、555、5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575 地號道路永久使用通行權,554、555地號土地價金13,416,480 元,574、575地號土地價金10,781,100元,合計24,197,580元 ,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項約定,574、575地 號土地拆除費用由被告墊付再由林上村之買賣價金中扣抵,55 4、555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被告得以代墊後由買賣 價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㈡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林上村之被繼承 人林清白、林蔡等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辦妥繼承登 記後,原告已將系爭554、555、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512分 之24300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洪燕雪,其餘應有部分28512 分之4212因共有人林國正、林正章、林國卿等拒售而未移轉登 記,未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項約定,574、575地
號土地拆除費用由被告墊付再由林上村之買賣價金中扣抵,55 4、555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被告代墊後由買賣價款 中扣除,已如前述。且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登記為 原告與林上村之被繼承人林清白、林蔡等所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已將系爭554、555、57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8512分之24300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洪燕雪 ,其餘應有部分28512分之4212 因共有人林國正、林正章、林 國卿拒售而未移轉登記,未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部分契約,亦如前述。則被告縱使將解除部分之其他共有人 應分擔相關費用自原告及林上應受領之價金中扣除,自不符合 上開約定,原告及林上村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仍然存在,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規定,得請求 被告返還190,660元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