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7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王佩珊
被 告 檀秋福 原住臺南市○○區○○○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盛茂,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申辦現金卡向訴外人中 華銀行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 萬元,約定自92年6 月30日至 93年6 月29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 計算,又上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改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中華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8元
合 計 1,868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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