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718號
TPEV,106,北簡,571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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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廖珮雲
被   告 陳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9,857元,及其中52,499元自民國(下同)106年 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 1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768元,其餘請 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 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 2月25日止 共消費簽帳52,49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210,768元│
│第一審公式 │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中 2,4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 計│2,400元 │原告自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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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