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佳鴻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名廖乾文)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銷售合約書第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 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銷售合約(被告丁 ○○原名廖乾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更名),約定由被告 佳鴻電器有限公司在該公司營業處所縣市轄區內以不低於 經銷優待價之價格承銷原告製造之產品或經銷之商品,被 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得以經銷優待價格向原告購買各種產 品,並於收受貨品日起四十五日內付清貨款,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屆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給付,被 告丁○○應連帶保證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貨款 之償還及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開具、背書票據之兌現以 及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 契約自簽約日起至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完全清償所欠債
務與損失、雙方不再交易時止。
(二)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底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五萬九千八百四十 元之產品二批,合計價額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 付款,經以退貨價額扣抵部分貨款後,尚積欠貨款十萬一 千六百二十一元,爰依兩造間銷售合約、連帶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銷售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間訂有銷售合約,被告佳鴻 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價值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之產品 ,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以退 貨價額扣抵部分貨款後,尚積欠貨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 未付,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銷售合約、連帶保證約 款間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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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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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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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鴻電器│第一銀行│伍萬捌仟叁佰│95.12.05│WA │
│有限公司│平鎮分行│柒拾元 │95.12.0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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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鴻電器│第一銀行│伍萬玖仟捌佰│96.01.05│XA │
│有限公司│平鎮分行│肆拾元 │96.01.0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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