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56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福
被 告 乙○○ 原設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10日 ,號碼DA0000000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之支 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40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