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利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如峰
訴訟代理人 梁 治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31號6樓之1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坐落之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340元。 詎被告自91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未依約繳納,共積欠 原告管理費131,040元(54個月x2340元=131,04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