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5277號
TPEV,96,北簡,25277,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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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 年4月3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金額新臺幣( 下同)2,849,753元、票據號碼CD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9,753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21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9,36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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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