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5269號
TPEV,96,北簡,25269,200708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宏榮即巨東汽車材料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宏榮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借款期 間94年4月2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3.97%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9月21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396,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宏榮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 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陳宏榮自 認在案,亦即被告陳宏榮即巨東汽車材料行積欠原告借款 396,000 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57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蔡佳憶為連帶保證人;被 被告陳宏榮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