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5150號
TPEV,96,北簡,25150,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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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95年6月7日,支票號碼為QL482980,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433,250元之支票 乙紙,詎於95年6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88元
合    計    15,44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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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