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4588號
TPEV,96,北簡,24588,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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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45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林裕翔
被   告  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間邀 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29日止以每月為期 分期清償,利息則自貸放日起按年息10%固定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6年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493,364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綜合授 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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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