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子涵律師
被 告 遲增信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受僱於原 告,擔任銷售事業處業四部之業務處長,兩造並簽立僱用同 意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被告職務內容為指定重要客戶 開發及業績、推廣目標產品、營業目標設定與達成、市場調 查及業務資料收集、主管交辦事項、專案配合執行等。被告 依系爭僱用契約第9 條:「被告對所負責保管或使用原告的 財產,將善盡保管人之責任,決不會有任何貪汙、侵佔、偷 竊、盜賣、挪用原告財產之行為。」、第13條:「被告決不 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唆使或利誘原告同仁離職或進行違背 職務之情事。」,負有保管原告財物、及不為自己或他人利 益而違背職務等義務,如有違反,第17條約定:「被告如違 反本同意書之約定,除本同意書有特別約定外,被告願意支 付五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且原告得依 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詎被告違反系爭僱用契約 上開義務,偽造新晨光電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新晨 公司)、深圳大洋文電子公司(下稱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 單(如後述),使原告誤信而出貨,貨物流向不明,違反系 爭僱用契約第13條。截至103 年5 月發現被告之違約行為止 ,原告受有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3 3 萬5,884 元,爰依系爭僱用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3 萬5,884 元 :
⒈被告偽造新晨公司訂單部分:
新晨公司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交易,有新晨公司之負責人 張諾寒出具之聲明書可證。原告所收執之新晨公司均係被
告所偽造,訂單上之新晨公司印文亦為被告偽刻蓋用,原 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貨,貨物流向不明,而受有應收帳款之 損失。原告為查證此事,曾詢問與新晨公司有過交易之訴 外人雲鴻公司員工楊少輝,其證實被告係自己擅自使用新 晨公司之抬頭,新晨公司確實未曾與原告作過交易,新晨 公司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並使用以製作假訂單。是被告 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1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282 萬5,248 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
⒉被告偽造客戶深圳大洋文公司訂單部分:
原告內部資料顯示,就客戶深圳大洋文公司有應收帳款未 收取。惟經原告向深圳大洋文公司查詢之結果,該客戶均 回覆並無下訂該等應收帳款所對應之貨物品項。而深圳大 洋文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所負責,可見被告係以同樣之手 法製作假訂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是以,被告違反 系爭僱用契約第1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51萬0,636 元應收 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3萬5,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其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作成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背信 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61 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任職原告,擔 任銷售事業處處長,並受原告指派至訴外人大陸東莞佰鴻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自原告與訴外 人東莞佰鴻公司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及告發意旨可知 ,被告係於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原告所稱損害皆 係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分別對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之 訂單所生,縱使該等訂單確係虛偽(假設語氣),亦是造成 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之損害,原告顯無損害。另原告所提之 深圳大洋文公司訂購單,出賣人係訴外人東莞市品元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品元光電公司)與大洋文公司間之採 購契約,出賣人並非原告或東莞佰鴻公司,故縱使該等訂單 確係虛偽(假設語氣),受有損害者係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 公司,亦非原告,原告顯然未受有損害。
㈢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與客戶間訂單所生損害 亦屬原告之損害(假設語氣),然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同
時以被告及第三人王建能為共同被告,2 人皆獲不起訴處分 ,足見原告所稱訂單偽造情事,非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⒈就新晨公司部分:
原告所提新晨公司訂單均無被告簽名,製表人為「張's」 與「楊妙」,顯見被告根本未曾經手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 與新晨公司間之交易,不知有前開交易存在。況原告所提 出楊少輝之言論皆係其片面之詞,毫無根據,業經系爭偵 查案件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東莞佰鴻公司 收取訂單流程為:收受客戶訂單後,由業務助理匯整處理 ,鍵入訂單系統後,稽核單位會確認每一筆訂單單價,若 有疑義,會向業務課長及業務助理反應(非向業務處長即 被告報告),確認無誤後才會交代工廠出產交貨,被告無 虛偽操作之可能。
⒉就深圳大洋文公司部分:
原告雖稱深圳大洋文公司業務係被告所負責,然實際上負 責與深圳大洋文公司接洽之業務應係訴外人盧詠嬈,因其 疑似涉案,已遭開除,原告不應在無法將涉案人員繩之以 法的情形下,將責任轉嫁於被告。另深圳大洋文公司財務 及採購人員陳倩亦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深圳大洋文公 司訂單上之聯繫人為余海樂,對帳單製表記載為藍文燕, 被告亦未於上簽名,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受僱於原告,於 原告銷售事業處業四部擔任銷售事業處處長,並受原告指派 至大陸東莞佰鴻電子公司執行業務。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僱用契約為真正。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14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再議,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該署105 年度偵 續字第365 號偵查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其派任至大陸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之際, 偽造客戶新晨公司282 萬5,248 元之訂單及客戶深圳大洋文 公司51萬636 元之訂單,致原告誤信為真實而出貨,共受有 333 萬5,884 元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辯 以:原告所提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單均非被告所 偽造,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縱新晨公司 、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假設語氣),然因被告 當時於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是關於原告所主張之
新晨公司應收貨款之損失,實際所受損害者應為訴外人東莞 佰鴻公司;另原告所提深圳大洋文公司訂單上之出賣人為訴 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是關於原告所主張深圳大洋文公司 應收貨款之損失,實際所受所害者亦係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 公司,均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核兩造陳述本件爭執事項要點 為:㈠倘若香港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 ,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㈡原告所提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 公司訂單,是否係被告所偽造?
茲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倘若香港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則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
經查:
⒈被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任職於原告, 於銷售事業處業四部擔任銷售事業處處長,並受原告指派 至大陸地區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為兩造不爭執 ,業如前述。又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為原告於大陸地區由 台港澳法人獨資設立之公司,其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 資訊觀測站網站中,雖揭露為原告之子公司(見本院卷第 107 頁、142 頁之原告所提東莞佰鴻公司營業執照、原告 公開資訊觀測站內容),然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並非依我 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於台灣地區不具法人格,與原告之間 並不具備法人格同一性。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新晨公司之訂 單,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新晨公司採購合同(Purchase Order )(見本院卷第109-116 頁),出賣人廠商均記載 「佰鴻」,地址為「東莞高步」,電話為0769-88705855 ,傳真號碼為0769-88709098 等字樣,顯然該等新晨公司 訂單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 主張新晨公司係向原告下訂單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 採。而原告所提之新晨公司聲明書係記載該公司未與原告 進行LED 元件產品買賣交易、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見 原告所提原證3 ),因依原告所提之新晨公司採購合同, 該等訂單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故新晨公司出 具之聲明書內容表示並未與原告為上開交易,與事實並無 相違,該聲明書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訴 外人雲鴻公司員工楊少輝之對話譯文(見原告所提原證6 譯文1 紙),原告自承係原告公司稽核人員藍家興於事後 103 年間去大陸地區找訴外人雲鴻公司員工楊少輝談話之 部分內容譯文(見本院167 頁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僅截取部分談話內容翻譯成文字,核其譯文內
容,亦無從認為該等新晨公司採購合同之買賣契約出賣人 為原告。故縱被告有偽造訂單之情形(假設語氣,非本院 之認定),所受損害者應為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而非原 告,自不得因原告與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為關係企業,即 將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之損害遽認係原告之損害。 ⒉另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 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於台灣地區不具法人格, 與原告亦不具法人格同一性。原告雖提出深圳大洋文公司 訂單號碼20131114之訂購單影本1 紙以證明其損失(見本 院卷第140 頁),然依該張深圳大洋文公司訂購單所載, 深圳大洋文公司訂購之交易對象記載為「品元光電」字樣 ,亦即深圳大洋文公司係向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下訂 單,並非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其為深圳大洋 文公司之交易對象而受有多筆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另,原告所提深圳大洋文公 司之銷貨對帳明細表影本7 紙(見本院卷第100-106 頁) ,亦均載明係「東莞市品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對 帳明細字樣,並非原告。又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3)深 福法民二初字第8164號民事判決書之網路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85-191 頁),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因與訴外 人深圳市昶鴻電子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糾紛,而於102 年9 月2 日對訴外人深圳市昶鴻電子有限公司間提起訴訟 ,請求給付貨款,而原告則於該訴訟中委任律師參加訴訟 ,是由此可知,堪認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與原告確為 不同之公司。故縱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受有損害者應為訴外人東莞品元 光電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該等訂單應 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⒊基上,縱使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 假設語氣),因原告並非該等訂單之交易對象,並非該等 應收帳款之債權人,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應收帳款無法 收回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㈡因原告並非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該等訂單之交易對象 ,縱使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實際受 損害者亦非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既非受損害之人 ,則被告是否有違背職務而偽造新晨公司、深圳大洋文公司 訂單之行為,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故本院毋庸就是 否係被告偽造訂單乙節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萬5,8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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