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4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吳家葳
潘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吳家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吳家葳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吳家葳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葳、潘秋宏向原告於民國89年2 月9 日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吳家葳為正卡持卡人,被告潘秋宏為附 卡持卡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及附 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如正 卡持卡人未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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