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332號
TPEV,106,北簡,5332,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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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滾裝船採購股份有限公司
      (RORO PROCUREMENT CORP.)
被   告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共通條 款第1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 訟時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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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裝船採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