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310號
TPEV,106,北簡,531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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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忠山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與原告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45萬元,合計5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並約定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575%按月計付。詎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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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