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智小字第3號
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IBM)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249096號「散熱裝置之改良 」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日至102 年10月8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所生產之電腦機殼 產品中,加裝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散熱裝置(型號:IBM FRU89P6796)」產品,經原告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鑑定,確認被告上開「散熱 裝置」確係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
被告抗辯:
㈠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權之專利,於經濟部共有4件舉發案 ,故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確有疑問 。尤原告為因應第一件舉發案(訴外人洪雅鳳於96年1 月 19日所提),已主動將申請專利範圍予以減縮、訂正或釋 明;而此時智慧財產局在實務上通常將做出「舉發成立」 之結論,足見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確有重大疑問。且原告 於96年3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 書」請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項、第6項併第7 項,該變更行為業已構成專利申請範圍之實質變更,而不 應准許。上開2項之變更恰為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所據以鑑 定之範圍,原告嗣後將之變更,系爭鑑定報告當無任何證 據價值。
㈡另系爭標示為「IBM」之電腦所含型號載為「IBM FRU89P6796」之散熱裝置產品,非被告或被告IBM所屬集 團於我國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電腦
,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其次,被告所屬IBM集團於2005年7月底,已將個人電 腦部門移轉於Lenovo公司,並將「IBM」品牌授權與 Lenovo公司使用,此由系爭電腦外殼已載明製造者訴外人 Lenovo (Singapore) Pte.Ltd公司,且鑑定報告第27頁照 片七亦顯示「Made in China」等字樣,可見系爭產品非 在我國製造、生產,原告之主張當與被告無涉。復原告欲 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應取得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其他證據方法 ,證明原告所有專利確實具備新型專利應具備之要件,惟 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文件。
㈢再原告所主張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早已為1999年5月4日 公告之美國專利5,901,040「Heat Sink And Faradday Cage Assembly for A Semiconductor Module and A Power Converter」所揭露,故不具備新穎性。且1999年 12月24日公開之日本專利JP0000-000000號「散熱器」專 利、2002年1月2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發明第471657號「中央 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2002年10月9日公告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專利第CN0000000Y號「干式無源環保型導熱管散熱 器」等系爭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將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顯不具備進步性。美商IBM 公司業已於96年4月27日附具「技術特徵比較表」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M249096號「散熱裝置之改良」專利權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8日。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所生產之電腦機殼產品中,加裝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散熱裝置(型號:IBM FRU89P6796)」 產品,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95年11月6日「散 熱裝置之改良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M249096號「散熱裝置之改良」專利 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8 日,此固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卷第4頁)為證。然按新型 專利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進行警 告;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 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而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4條、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姑不 論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原告主張應負賠償責任,應就被告確有對系爭 新型專利物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4頁照片2顯示製造者為Lenovo ( Singapore)Pte.Ltd(Manufactured for Lenovo( Singapore)Pte.Ltd)(卷第31-1頁),再依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27頁照片7亦顯示「Made in China」字樣(卷第 33-1頁),顯見系爭受鑑商品之製造地並非在台灣,製造 者亦非被告。
㈢再被告所屬IBM集團於93年(即西元2004年)12月起,即 與Lenovo公司議定個人電腦部門移轉事宜,並分別於94年 (西2005年)4月30日、94年7月31日完成,IBM集團並同 時授權Lenovo公司使用「IBM」品牌於個人電腦產品5年, 此有被告提出IBM集團財務年報資料(卷第153-155頁)、 公告(卷第156頁)、「聯想併IBM PC振盪全球PC產業」 之新電子科技雜誌網站資料影本(卷第157-159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7頁照片8顯 示製造日期為「2005年9月14日」(卷第33-1頁),顯見 系爭受鑑產品之製造係在被告將所屬IBM集團之個人電腦 部門移轉予Lenovo公司後,是難以認定系爭受鑑產品係被 告製造。原告雖主張送鑑電腦外殼標示Manufactured「 for」Lenovo(Singapore)Pte.Ltd,並非Manufactured 「by」Lenovo(Singapore)Pte.Ltd等語,亦即如為 Lenovo公司製造,應標示Manufactured「by」Lenovo( Singapore)Pte.Ltd字樣。被告則辯稱此外殼之標示為代 工製度所常見,被告當然不是聯想公司之代工工廠等語。 然系爭送鑑產品外殼標示Manufactured「for」Lenovo ( Singapore)Pte.Ltd,固有他人為Lenovo公司代工,但不 能僅因被告為品牌授權人,即推論代工者即為被告,故原 告以系爭受鑑產品係其在被告將所屬IBM集團之個人電腦 部門移轉予Lenovo公司後2個月即購得,因而推論電腦為 被告製造,尚無足取。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新型專利權 之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等行為 ,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M249096號「散熱裝置之改良」 專利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專利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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