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曉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4日17時18分許,故意以踹 、踢、推倒等方式破壞原告所有置於臺北市○○路○段109 之7號13樓公司門口之迎賓立牌,致該立牌毀損,原告重新 購置公司立牌需費新臺幣(下同)1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 照價賠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被告所屬興忠行為鄰,因原告公司之 活動招牌擺設位置擋住滅火器,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協調未果,伊始自行將上開活動招牌移置同棟大樓14 樓 之樓梯間,原告竟執此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8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未毀損原告系爭招牌,況原告主張因被 告行為受有14,200元之損害,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據,然該發 票之買受人竟為興忠行公司,顯然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受有前 揭金額之損害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四、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96年5月14日17時17分59秒至17時18 分13秒,由大樓監視器錄製被告從電梯出來至辦公室影像所 翻拍照片,錄影帶照片內容顯示17時17分59秒被告從電梯出 來後,以右腳踢倒一面置於電梯出口旁邊,高約至被告腰部
之透明立牌,17時18分03秒之照片則顯示該立牌傾倒在地, 17時18分13秒照片顯示被告以雙手扶起該立牌,本院參酌原 告提出該立牌遭毀損之錄影帶所翻拍照片及附卷系爭立牌右 下角有裂痕脫落之照片四幀,足徵被告有毀損原告公司招牌 之事實,被告辯稱:立牌毀損之照片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 何時所照攝,而錄影帶翻拍照片只能看見被告有踢的動作, 但不能證明與招牌毀損即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㈡原 告公司立牌因被告踢倒而受損,雖為不爭之事實,然修復該 立牌所需費用或原告支出之數額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以供本院參酌,原告雖提出金額為14,200元之統一發票為據 ,然細譯內容,該發票之買受人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竟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其所稱受有14,200元損害云云,顯乏證據相佐,依上所 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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