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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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衿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四月十一日 書狀)
⑴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莊敬曼都班合 作契約書」,言明原告指導、協助被告招攬學生進入私立莊 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 曼都班」就讀。每招收一名學生,每位學生每學期回饋補助 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店家招生費為每 位學生每年一萬元;如被告招生在二百五十人以下,每年應 按上述金額百分之十五支付顧問費予原告。九十五年七月間 ,原告指導、協助被告招得莊敬曼都班學生至少三十八名, 但被告為規避顧問費,竟將學生私下轉學至強恕高中、喬治 高中、東方高中等校就讀;事後謊稱一名學生也未招得。 ⑵原告查得訴外人林語釩等三十八人係莊敬曼都班學生(其中 林語釩等二十七人有姓名可查,另十一人姓名待查)。原告 也有相關招生活動相片,莊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高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七號案件,已 證明原告與莊敬高職有合作招生關係。此外,被告也因為合 作關而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予原告。莊敬高職九十五年確有 開設莊敬曼都班,所以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都有相 關記載。原告已依約指導招收莊敬曼都班學生三十八名,被 告即應支付剩餘顧問費。
⑶顧問費如下:
①店家招生費顧問費:
每名每年一萬元,三十八名學生顧問費為五萬七千元(10 000*38*1/15= 57000),扣除被告已付二十五名學生顧問 費三萬七千五百元,尚有一萬九千五百元未付。 ②回饋補助金顧問費:
回饋補助金每名每學期一萬元,顧問費為五萬七千元(10
000 *38*1/15=57000)。
合計被告尚應支付七萬六千五百元。
⑷基於顧問費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 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書狀)
⑴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私立 高職與美髮連鎖合作班」為標題,應徵「招生代理商」,自 稱受莊敬高職委託招生,學生除得進入莊敬高職就讀外,原 告亦可安排學生有建教合作關係之曼都、彩登等連鎖美髮業 者之店內實習上班。而美髮業慣例,對於介紹人會支付約10 ,000 元~35,000元不等之介紹費酬謝。被告相信原告所述 ,遂與原告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書」。九十五年六月 三日,將有興趣學生帶至莊敬高職禮堂,聽取原告就「莊敬 曼都班」之說明。但是,事後莊敬高職拒絕被告所推蔫學生 就讀,並稱該校九十五年度並未委託原告辦理招生事宜,且 該校九十五年度之招生名額均已額滿,無法再容納被告所引 薦之學生。
⑵原告應依約成立莊敬曼都班,但是原告並未履行此事。鈞院 曾函詢莊敬高職,該校以96年4月2日莊進教字第0960000145 號函回覆,表明該校並未與校外單位合作或授權招生,且該 錄取通知書及保送錄取證書亦非莊敬高職所印製之招生文件 。是以,莊敬高職並未成立莊敬曼都班,也未授權原告對外 辦理招生。
⑶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匯予原告三萬七千五百元。此 因被告友人陳怡君覓得有意就讀莊敬曼都班學生二十五名, 被告希望能確保學生順利進入莊敬高職就讀,乃先行匯款予 原告。但是不能推論被告與陳怡君有合夥關係存在,亦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已招攬學生至莊敬曼都班就學。至於原告所提 證人多與本案無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0七號案件是處理在本件契約簽訂前糾紛,也與 本案無關。
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 約書」,言明原告指導、協助被告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 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每招收一名學生,每學期回饋補 助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店家招生費為 每位學生每年一萬元;如被告招生在二百五十人以下,每年 應分別按上述金額百分之十五支付顧問費予原告。
⑵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被告並將有興趣參與之學生,帶至莊敬 高職禮堂,聽取原告就「莊敬曼都班」之說明。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被告匯款原告三萬七千五百元(但被告對於匯款 性質有爭議)
四、原告主張已指導、協助被告招得「莊敬曼都班」學生至少三 十八名,被告應支付顧問費尾款七萬六千五百元云云。被告 辯稱「莊敬曼都班」並未成立,被告無須付款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莊敬高職已開設「莊敬曼都班」,係以學生活動 相片四十四張為證(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附件); 惟被告辯稱該次活動係原告所舉辦招生說明會,並非「莊 敬曼都班」之開班相片。本院參酌相片內容係原告、被告 等人與學生互動,並無莊敬高職重要主管參加,是以相片 不能證明「莊敬曼都班」已開設。
⑶原告又提出學生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為證(影本 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書狀證一、同年月二十八日書狀證五 )。惟莊敬高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莊進教字第096000 0145號函回覆,表示該校並未與校外單位合作或授權招生 ,上述錄取通知書及保送錄取證書亦非該校所印製。何況 ,前述報到通知書並未註明「莊敬曼都班」,保送錄取通 知書則無莊敬高職之戳記,均不足以認定「莊敬曼都班」 已開班。
⑷至於原告聲稱莊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高,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七號案件就委託原 告招生一事證實。惟查,王君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出 庭,就前一年度學務事項作證,但是原被告合約係針對九 十五年六月以後「莊敬曼都班」簽約;故王君證詞與本案 無關。
⑸被告曾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尚需其他資料始能證明「莊 敬曼都班」確已開設。原告聲稱被告雖在電話中承認有二 十五名學生(見原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錄音譯文) ;但是譯文顯示被告當時說明係「嘉妤(訴外人陳怡君) 」的學生。是以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談論陳怡君有二十五學 生就讀,並未說明原告指導被告所招收學生數目為何。 ⑹原告聲請訊問學生林語釩等人;但是上述學生僅並非原被 告簽約時在場人士,焉能知悉原被告契約內容?莊敬曼都 班是否開設又屬於莊敬高職校務,學生亦難以明瞭細節, 故本院認為並無訊問學生之必要。
因此,原告證據有限,不能證明「莊敬曼都班」已開設,古
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五、原告依據顧問費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 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