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新文德電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丁○○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文德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文德公司)於民 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八 千0五十元,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貨款 未依期限給付,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詎被告尚積 欠貨款五萬三千0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經銷契約書、簽收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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