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購R.Q.POLO背
包900件,總價新臺幣(下同)94,500元,原告嗣依指示送
交貨物予訴外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94,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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