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上字,105年度,2號
PCDV,105,再簡上,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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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向鈞院以上訴人積欠其信用 卡消費款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 促字第6457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且告確定。惟上訴人於105 年4月12日至鈞院調閱執行名義始發現:
1.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應失其效力:上訴 人自始並未收受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故無從提出異 議。民事支付命令之威力如此強大,若送達證書無拍照存 證,即屬不能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依法送達,則支付命令 之效力自非無疑。查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判決,又未合法送 達,上訴人因而無從知悉提出異議,實已剝奪上訴人之基 本人權。
2.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2、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3等規定,僅有處分權,並無判決之 裁定權。由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觀之,其上無法官之簽署 而非屬判決,且全文均未記載法律依據,司法事務官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實已屬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此外,確定證 明書上亦無法院之印信。
3.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簽 署之債權依據,故無從認定事實、金額、利息等債權。 4.縱使鈞院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真實,惟上訴人所聲請之 債權係發生於81年間,早已逾越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 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4、13款、第497 條、第511條第1項第2、3款、憲法第81條第2章基本人權、 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應予廢棄。




㈢原審並未傳喚調查證人即郵局之郵差,並命其提出證明送達 通知書2份確定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信箱,此為本案之重大爭執,攸關系爭支付命令是 否合法送達之關鍵要件爭點,乃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再者,原判決認定「況,倘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情事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始無 效,再審原告自無由提起須以有確定終局裁判為前提之再審 之訴。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生效確定,是再審原告據 此主張,洵屬無據」,此前後理由矛盾,前理由亦與主文矛 盾。尤其,原審依法即可調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惟拒不調查,卻故意秉持此理由而為論斷,顯非合法。 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之原因事實,自應與其所憑藉之權 利相符。原審謂「敘明票據權利」,則其票據何在?債權依 據何在?即使依形式審查,難道一般人民所通認之信用卡簽 帳單據,原審及司法事務官從來沒有看過?也不會詢問同事 、上級長官、親友或故意裝作不知道,或明知而故意違反法 令?
㈤原審所提出之判例、大法官解釋、裁定,於某種情況之適用 、拘束或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未 禁止或排除本案之適用。原審以「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 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 」及所憑台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表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案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前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 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該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寄存 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且上訴人本人亦曾領取相關補正通知書 ,此皆有送達證書可證,故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可確定,依此 觀之,上訴人稱未收到支付命令而無從異議等語顯非事實, 亦無所據。
㈡上訴人表示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不具有法院公文書形式, 顯有誤會:
上訴人對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證明書之形式確定力有所爭執 ,惟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上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未蓋法院 印信之情事,既該確定證明書依其形式觀之,可堪認定其為



真正,依同法第355條即有真正文書之證據力,上訴人即不 應就此再為置辯。
㈢再審之訴之提起不具合法性,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規定:
1.上訴人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應具體表明原審 如何具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空泛指摘即稱有符合該 款之要件。
2.上訴人主張同法第1項第3款之適用,但其所稱法院組織不 合法,無非認為司法事務官不具有作成支付命令之權限, 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40 之3條定有明文。又該支付命令係確定於同法修法之前, 即具有與判決相同之效力,上訴人所稱顯係卸責之詞。 3.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是否須迴避一事,主張有同法第1項 第4款之適用。惟因支付命令之核發依同法第512條之規定 ,屬於不經開庭訊問債務人之書面形式審查,從而根本不 具上訴人所稱法官應迴避之問題。
4.以上上訴人所提之事由,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亦有違再 審之補充性原則,即上訴人本得以利用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以阻卻該支付命令之效力,竟捨而不用,於逾越法定 期間後,始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加以置辯,顯係虛耗有限 之訴訟資源。
㈣上訴人表示無借款相關證據為無理由:
上訴人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 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此有簽帳卡申請表可證,經比對 前開申請表簽名欄「張冬青」筆跡,顯與上訴人所提之再審 之訴補充㈠狀姓名或名稱欄所載筆跡極為相似。又上訴人依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應先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 並無任何積極之舉證,難認屬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64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三、。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 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送達,除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 段明定不得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外,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送達之規定。從而 ,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不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3.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實際送達於債務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上 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未獲會晤 上訴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 之郵務人員乃於101年3月1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 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3月1日合法寄存再審原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101年3月11日即發生送 達效力,不因上訴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 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1年3月11日對上訴人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而上訴人又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業已確定發生 效力。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違反上述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即無法成立。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傳喚



調查證人即郵局之郵差,並命其提出送達證明云云,惟上 開送達證書即為送達之證明,且該送達證書內容所記載事 項均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之規定,原審據此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訊,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事由存在。
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1.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就司 法事務官處理人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亦定有「司法 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其中修正前第4點規定 :「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 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 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第5 點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 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 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 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 回。」以上均足以說明司法事務官依法具有核發支付命令 之權限,可自為准駁之處分。故上訴人指該確定支付命令 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2.另外,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載 明其請求為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46,419元,及自 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並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其執上訴人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繳付全部簽帳帳款,嗣經美國運通公司將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並提出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 簽帳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簽帳卡資料檔影本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由此形式上審查,足認被上訴人 係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已表 明請求之標的為一定數量之金錢,並敘明權利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以下有關支付命令聲請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司 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核認定符合規定後,依法自應核發支付 命令,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適法,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又本院就該支付命令事件於101年4月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



明書確實蓋有法院印信,此有該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就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上訴人就此款再審理由,並未指明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有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既 然無具體之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此款之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何況,本件確定支 付命令並無發生法官參予上下審級之情形,即無可能發生「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就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55號 參照。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 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2.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 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 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 開說明,是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 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台 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有理由。
3.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 81年間,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得拒絕給付,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見原審 卷第12頁),此僅屬上訴人能否主張時效抗辯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不合於本條款所指 之再審事由。
㈥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言:




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上訴人就此條文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確定支付命令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有開條文之再審事 由而已,既然無具體之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此款之再審 事由。何況,本件既為支付命令事件,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性質上亦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既無上訴人所指之各項再審事 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4、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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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