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樓、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間 為止,向原告訂購可口可樂等產品,共計新台幣12,853元, 原告雖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公司收受,但被告公司迄今仍 未給付貨款,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送貨單5張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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