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2515號
TPEV,96,北小,2515,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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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五之四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二五一巷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 許,駕駛配偶邱曉莉所有、三菱廠牌、車牌號碼五六七五- M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東向西方 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二五一巷北往南方向單行道 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供乘客下車後,朝北倒車擬進入二五 一巷路旁暫停,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六二五-CZ號營業小 客車高速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第三車道行駛, 並朝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停靠路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五六七五- MW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車牌號碼五六七五-MW 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含保險桿、引擎蓋、車燈、水箱、左 前葉子板)毀損,經委請拖吊至原廠維修,計支出拖吊費用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七萬零四百九十 五元,且車輛十二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尚支出租車費用二 萬四千元,共計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車主邱曉莉業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讓與書。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讓與書為證, 除租用車輛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外,核屬相符,就被告於九十 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二五-C Z號營業小客車碰撞原告所駕駛、邱曉莉所有、車牌號碼五 六七五-MW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自用小客車前車 頭(含保險桿、引擎蓋、車燈、水箱、左前葉子板)毀損一 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六三三四五八000號覆函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在卷可資佐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六二五-CZ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 向西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五一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變換至外側車道擬靠邊暫停,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即明,被告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外側車道前方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暫停、倒車,貿然快速 變換至外側車道,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五 六七五-MW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車牌號碼五六七 五-MW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含保險桿、引擎蓋、車燈、 水箱、左前葉子板)毀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車牌號碼五六七五-M W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六二五-CZ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 二五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車牌號碼五六七五-MW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頭碰撞,被告依法自應賠償車牌號碼五六七五-MW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邱曉莉所受之損害。前開車牌號碼五六 七五-MW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含保險桿、引擎蓋、車燈 、水箱、左前葉子板)毀損,經委請拖吊至原廠維修,計支 出拖吊費用三千元、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七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可 按,邱曉莉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 書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 千四百九十五元,自屬有據。
六、至租車費用二萬四千元部分,就車輛修理期間若干日、原告 另行租用車輛、租用車輛所需費用等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該車牌號碼五六七五-MW號自用小客車 既係邱曉莉所有,而由原告使用,邱曉莉與原告復為配偶關 係,原告使用該車輛顯無支付對價,則車輛所有人邱曉莉既 無持續使用車輛之必要,自無從認其有喪失車輛使用收益利 益、必須另行租用車輛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 求被告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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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