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951號
TPEV,106,北簡,4951,201707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
原   告 袁孝宜即合江球卡屋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王珞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珞宣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晚間10時37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即原告袁孝宜開設 之「合江球卡屋」內,見原告袁孝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原告擺放在展示櫃上之Panini Gold Standard N BA球員 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原告因被告此行為, 造成精神壓力,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8萬元,共計 18萬6300元。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1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刑事竊盜案件已經承認,所以願意賠 償原告6300元,但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不合理,且被告 縱使有拿取球員卡之行為,至多也只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球員卡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6300元,即相當於該球員卡之價值,為有理由。(二)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竊取原告球員卡,造成其經營壓力精神痛苦云云,然查 ,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屬民法第195



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再原告亦未能 證明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有何造成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 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失18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