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6 年3 月14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 430,939 元未償(本 金141,288 元、利息275,723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 金13,928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0,939 元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其再另立名目約定加計13,9 28元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違約金1 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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