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五月一日、三 日三度訂立買賣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 、碳酸飲料、果汁及香菸、打火機,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四千九百九十元、一萬零一百九十元、五千三百三十元 ,共計二萬零五百一十元,原告業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詎 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銷貨單為 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 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五月一日、三日訂有菸酒飲 料買賣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價款二萬零五百一十元,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五百 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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