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922號
TPEV,106,北簡,492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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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高曼琴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現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盛茂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鄭明華,鄭明 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元,及其中 69,138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29%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 7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97年 6月26日止,尚欠消費款104,249元(其中本金為69,138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已於95年6 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六、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七、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8元
合 計 1,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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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