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統立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83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立電腦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購電腦周邊設備等產品,並簽訂經 銷合約書,嗣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貨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出貨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960元
合 計 1,96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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