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 公司)與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漢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為丁○○,而原告於民國87年3月23日開始任職 於河漢公司,期間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河漢 公司將原告之勞健保移轉至易通聯和公司,易通聯和公司復 又於90年3月份起至公司結束營業之日止將原告勞健保再移 轉回河漢公司,此間原告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均無變更,僅 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河漢公司成立於75年8月20日法定代 理人為丁○○,雖於94年12月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 但丁○○仍為兩家公實際負責人,原告勞健保頻於兩家公司 更動,此為公司內部作業原告並不知情。惟上開兩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丁○○於96年1月12日竟宣布無預警停止營業, 於96年1月11日晚間與員工開會時亦無提及如何償還欠員工 之薪資、退職金、資遣費等,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退 職金、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471,850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薪資、退職金、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50元。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河漢公司則以:原告受僱期間為87年3月23日起至96 年1月12日止,年資為8年10個月,按平均薪資40,199元計 算,資遣費應為355,091元;另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預扣500
元之退職金,以原告年資8年8個月計(原為8年10個月, 扣除原告尚未領取薪資之95年12月、96年1月共2個月無預 扣退職金之月份,實際退職金年資應為8年8個月),所得 退職金應為52,000元。綜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退職金、 資遣費應共為407,091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聲明逾407,091元部分 之金額。
二、被告易通公司則以:易通聯合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 原告對易通聯合公司自無任何給付薪資請求權可言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在被告河漢公司任職,該公司於96年1月12日宣布 停止營業,並發給原告資遣證明書。
二、原告尚有95年12月及96年1月1日至12日薪資未領,共計 60,100元(見被告96年4月23日準備書狀第2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退職金及資遣費471,850元, 被告河漢公司辯稱原告之退職金應為52,000元、資遣費應 為355,091元,共計407,091元等語置辯,被告易通公司則 以原告與該公司並無僱佣關係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 述如下: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河漢公司期間為87年3月23日起至96 年1月12日止,與易通公司並無僱佣關係。
1、被告河漢公司抗辯原告受雇於該公司期間為87年3月23 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年資為8年10個月,並未任職 於易通公司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資遣證明書可憑, 應堪採信。
2、雖然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記載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0 年3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易通公司,惟此間原告工作地 點與工作內容均無變更,河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原 負責人丁○○,勞健保於兩家公司間更動為公司內部 作業原告並不知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我 國由同一負責人開設兩家以上公司,辦公處所無區隔 工作人員亦相同,公司員工就其與何家公司成立僱佣 關係不明暸之情形甚多,自應以實際任職之公司為準 ,而不應以勞健保之資料為據。
(二)原告得請領薪資60,100元,退職金52,000元及資遣費 341,250元,共計453,350元。
1、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95年12月及96年1月1日至 12 日薪資未領共計60,100元,既為被告河漢公司所
不爭執,應屬可採。
2、退職金部分:原告任職於河漢公司期間於每月薪資預 扣500元作為退職金,原告任職於被告河漢公司滿105 個月,原得領取52,500元,但95年12月薪資未領被告 河漢公司自無從預扣,故扣除該月之500元後,原告 得領取之退職金應為52,000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2,000元等語, 核與被告河漢公司製作之薪資資料相符(見原告96年 6月15日呈報狀所附薪資表),應屬可採,被告河漢 公司抗辯平均工資40,119元云云,為原告薪資加計加 班費並扣除各項稅費及退職金等之餘額,並非可採。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生效,依該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遭被告 河漢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主張其有新制之適用,故原告受僱於被告河漢 公司自87年3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3月7日 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領7又4/12個月 之平均薪資,共計308,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96 年1 月12日止共1年6月11日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 條規定,得領1又7/12個月之平均薪資半數, 共計33,250元。以上兩者合計為341,250元。 4、原告得向被告河漢公司請求之薪資、退職金及資遣費 共計453,35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河漢公司期間為87年3月23 日 起至96年1月12日止,與易通公司並無僱佣關係,原告得 請領薪資60,100元,退職金52,000元及資遣費341,250元 ,共計453,35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向被 河漢公司請求薪資、退職金及資遣費在453,35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河漢公司其餘金額請求及 對易通公司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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