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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95年度,14號
TPEV,95,北簡更(一),14,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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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其訴訟具備此 項要件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固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 謂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同條例規定所成立者 ,乃當然之解釋。依民國89年4 月26日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 第2 項末段規定(本件所涉爭點在原告於88年3 月10日之成 立是否合法,應適用當時之舊法,是以下所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除註明施行日期者外,均指89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舊 法),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可知管理 委員之選任及管理委員會之組成,須以規約已經合法生效為 前提。所謂合法生效之規約,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則指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會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之決議訂定者而言。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得由區分所有權 人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 任,如為互推產生,其互推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復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所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 管理委員會,除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或規約已定有相互輪 流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外,係指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以書



面推選一區分所有權人為會議召集人,經公告10日生效後, 由該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訂立規約,再依該規約成立管 理委員會。準此,據以訂立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有欠缺合法要件之情事,所決議之規約即不生效力,依該 規約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則無從合法成立,自亦無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3,652 元,及自88年3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3 月3 日再具狀追加 請求金額為1,080,586 元,及自8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非經有召集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訂立規約所組成,不具當事人 能力等語。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乙○○○區分所有權人陳秀 華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為召集人,於88 年3 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全體之同意所訂立之規約而成立等情,固據其提出載 明推選陳秀華為乙○○○住戶大會主席之推選書、會議記錄 、簽名表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指稱上開推選書 為原告臨訟製作,並非真正,陳秀華未經合法推選等語。按 當事人聲明私文書為證據,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自陳上開推選書已找 不到原本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本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之推選 書影本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依陳秀華於本院89年度北小 字第410 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91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 證:「我不記得當時有無人推舉我」等語,有被告提出為原 告所不爭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及原告於本件更審 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已問過現在之住戶,住戶對出具 上開推選書當時之情形已不記得等語,本院猶無從以訊問證 人等調查方法獲知上開推選書是否屬實。徵諸被告於本件更 審前行調解程序期間之92年5 月29日,即已具狀否認陳秀華 之召集權人資格,並經本院闡明原告須就被告此項爭執聲明 證據,原告迄94年6 月23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推選書影本, 益徵此項推選書之真正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 據證明陳秀華確為經乙○○○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 推選擔任召集人,則本院自難認定陳秀華有權召集乙○○○ 88年3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本件更審前之抗告



程序,抗告審裁定雖以「證人陳秀華於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 41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91年10月7 日固曾證稱:『我不記 得當時有無人推舉我,...。』(見原審卷3 第191 頁) ,惟其同時證稱:『88年3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我們召集的,地點在我家,當時發開會通知時是要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為當時是輪到我們當管理委員,所以當時住 戶的意思是要我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以我的名義當 召集人,至於當時討論什麼事情因為我請我先生(指受陳秀 華委託召集及出席之林森一)代表我參加,所以我不清楚, 當時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通知方式我是交給陳伯伯處 理,...,有無通知其他住戶,這要問我先生及黃先生( 指受3 號2 樓陳伶慧委託出席之黃兆勉)』(見原審卷3第 191 頁),又有推選陳秀華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 之推選書、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176 頁、第177 頁 ),且陳秀華亦據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上開二文 書尚屬相符,自不得摭拾前後陳述不符之片段陳述,據以否 定上開文書之真正,且遽為認定抗告人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復上開文書所涉為抗告人當事人能 力有無,如前所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文書之真正;如 調查製作過程及調取抗告人報備卷宗,以明實情」為由,認 為否定陳秀華有權召集乙○○○88年3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有未洽。惟查,陳秀華固於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 41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91年10月7 日證稱:「88 年3月10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我們召集的,地點在我家,當時 發開會通知時是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當時是輪到我 們當管理委員,所以當時住戶的意思是要我們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我以我的名義當召集人,至於當時討論什麼事情 因為我請我先生(指受陳秀華委託召集及出席之林森一)代 表我參加,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 通知方式我是交給陳伯伯處理,...,有無通知其他住戶 ,這要問我先生及黃先生(指受3 號2 樓陳伶慧委託出席之 黃兆勉)」等語,惟此項供述內容,並無指涉陳秀華是否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為召集人,自不 足以此佐證上開推選書之形式真正;又此處爭執者在於上開 推選書是否具備形式真正之問題,抗告裁定以「...又有 推選陳秀華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推選書... 在卷可稽」,認為「上開二文書尚屬相符」,似有因果混淆 之失。再者,此項爭執既在文書真正之問題,本應以文書上 簽名之人為調查對象,而陳秀華業於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41 0 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91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不記得當時有無人推舉我」等語,自不能期待其在上開日 期之後,又能回復記憶清楚證述當時是否有受他人推舉,且 原告既於本件更審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已問過現在之 住戶,住戶對出具上開推選書當時之情形已不記得等語,顯 然難以訊問證人等調查方法獲知上開推選書之製作過程為何 ,及該文書是否真實而非臨訟捏造。此外本件更審前審理期 間,本院已調取兩造所涉管理費爭執於本院所提之訴訟卷宗 ,其內不乏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並有該資料影本附 於更審前之卷宗(包括外置證物),查該等資料內亦均得為 上開推選書之相關佐證,抗告裁定指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相關文書之真正;如調查製作過程及調取抗告人報備卷宗, 以明實情,原審未予調查...」等語,似非無疑。徵諸此 項推選書之具備,係屬法定要式行為,本件迄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陳秀華推選書為真正,依首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 自難認定陳秀華有權召集乙○○○88年3 月10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11號判例意旨可明,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 此論述。準此,乙○○○縱於88年3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亦難認該次會議得為有效之決議,自亦無從據以訂 立合法有效之規約。而原告既係依據該次會議所訂規約而成 立,其成立自亦難認係合法。至於原告另謂其已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云云,固提出報備證明為證,惟該報備 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乙○○○之管理組 織是否合法無涉,自亦無法據此認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管理委員會。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援引現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 雖原告又主張乙○○○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存 有管理委員會組織負責大樓管理費之管理與收支,乙○○○ 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亦堪認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 負責人,得以此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 事務者而言,此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 款 ( 89年4 月26日修正前條例為同條第9 款)所明定,其主體顯 係指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之自然人,而非團體組織 。原告既以管理委員會形態成立,並非自然人,自無從認係 管理負責人。且原告亦非以其主任委員或其他自然人之個人



名義提起本訴,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至於原告 另主張縱認其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應認其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名稱或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有一 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 團體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獨立之財產,亦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乙○○○住戶管理公約第4 條所載:「本大 廈之各項管理及公共費用,由大廈住戶平均分擔,於每月月 抵結算無誤後公佈之,各住戶應於翌月五號前繳付管理員. ..1.經常管理費:⑴公共清潔水電費、公共建物保養費及 機件維護修理等費用。⑵垃圾清除費用。⑶管理員之人事費 用。2.臨時分擔費用,本大廈公共設施之大修、更新或增設 等,所需大宗費用,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可知原告向各 住戶收取管理費係用以支付大廈之管理維護所需費用,原告 並陳明其按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並不固定,是按結算金額 再向住戶收取等語(見更審前94年1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 ,可見原告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 自難認該管理費為原告之獨立財產。至於原告雖又陳稱向各 住戶所收費用均存入獨立之銀行帳戶等語,縱認屬實,亦僅 屬原告管理該代收代付性質財物之方法而已,於其有無獨立 財產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再原告雖又陳稱除代收代付性質之 管理費外,尚有維持一定數額之公共基金,屬於原告之獨立 財產云云。惟原告係經參與88年3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乙○○○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而組成,已如前述。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乙○○○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條、第 2 條所載:「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基於乙 ○○○(以下簡稱本大廈)全體住戶之需要,由住戶代表共 同組織本會,為乙○○○管理單位之督導機構。本會以維護 本大廈財產及人員安全,環境衛生之保持,緊急災變之處理 及負責監督大廈管理工作為宗旨」,及乙○○○住戶管理公 約第七條所載:「本公約授權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 文義,可知原告僅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維護乙 ○○○公共事務之執行機關而已,其地位類如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會,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乙○○○公共事務管 理維護組織之意思機關。再觀之原告為證明其有向住戶收取 基金所提出之乙○○○收支明細結算表所載:「89.12.27會 議決定基金每戶為$200 」 文義,並可知原告按月向各住戶 收取基金,係本於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 為。據此以觀,原告向各住戶所收取之基金,顯係乙○○○ 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原告向住戶收取作為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



執行經費而已,其收付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節制,對原 告而言,當亦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自亦難認係原告之獨立財 產。是原告以上詞主張其有獨立財產云云,並不足取。而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之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 團體,須有其獨立之財產,乃實務之定見,亦為兩造所是認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獨立之財產,自亦難認其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
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 立要件,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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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