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866號
TPEV,106,北簡,4866,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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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鍾德暉
被   告 李宜穎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簡字第44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祖翔(已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死 亡)前於94年8 月18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趙祖翔及被告均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尚 應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按年息15% 計算),且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105 年12月 18日止,帳款尚餘366,053 元未繳(含本金347,919 元、利 息18,134元),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附卡申請人,但實際消費款項都是趙祖翔 生前所刷的,伊從未收到帳單,直至105 年12月間經銀行電 話催繳才知有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本件信用卡契約第 3 條雖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 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分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該條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 式,強迫附卡持卡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將發卡單位應負擔之 風險,移轉予連帶保證人承擔,顯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等規定意旨,該條款應屬無效。又現行民法第1148條係 採限定繼承制,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主債務人應為趙祖翔, 縱被告為趙祖翔之繼承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追討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祖翔(已於103 年8 月6 日死亡)前於94 年8 月18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截至105 年12月18日止,帳款尚餘36 6,053 元未繳(含本金347,919 元、利息18,134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沖償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物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13至19頁、第35至37頁),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可參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 第14條規定意旨,即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 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等情為定。 ㈡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正卡持卡 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分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另外在附卡申請書上亦清楚載明:「本人(即附卡申 請人)同意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分別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附 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36頁) ,足見被告於填寫附卡申請書時,對於其應就正卡申請人即 其夫趙祖翔使用正卡所生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一 事應知悉甚詳。衡諸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應係考量相較於 發卡銀行,附卡持卡人更瞭解正卡持有人之經濟狀況變化, 故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必須與正卡持 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使銀行調整其對正、附卡持卡人之 風險控管,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加重附卡責任。又信用卡消



費並非民生必需行為,附卡持卡人以其經濟狀況本不易申請 如正卡般之高信用額度,故其透過申請附卡方式取得較其經 濟能力為高之信用額度,自應負擔較高風險,權衡附卡人既 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以及伴隨而來 的連帶清償責任風險,難認上開約定僅係片面加重附卡持有 人之責任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同份約定條款第4 條第3 項復明定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因此 被告如發現正卡持卡人於發卡後出現信用低落無力清償消費 帳款時,即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避免損害之擴大,並未使 附卡持卡人因而承擔其無法控制之風險。本件被告與正卡持 有人趙祖翔既為夫妻,對於趙祖翔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 ,要難諉為不知,倘其發現趙祖翔之繳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 能力遽減時,自可依上開條款隨時停卡,以終止其與趙祖翔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自已 給予附卡持有人相當之權利。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上開附 卡持有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 之情事。被告辯稱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發卡期間從未收到帳單,不知趙祖翔有積 欠上開消費款項等語。惟查,本件帳單寄送地址係由被告自 行勾選為「同正卡人帳單地址」;申請書中並記載有:「本 人(即附卡申請人)同意貴行將應為之通知(包括但不限於 帳單)向正卡申請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 絡地址送達,即對本人發生相同之效力」等字樣,記載位置 緊鄰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指定原告將帳單 寄至正卡持有人選擇之帳單地址,而原告事後既依其意思, 將帳單寄往趙祖翔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5 樓(參見本院卷第35頁之信用卡帳單),則 被告猶以未收受帳單為由拒絕給付款項,自非可採。 ㈣此外,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涉,此業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 明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以限定繼承為由 拒絕清償,亦非有據,附此指明。
四、基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關於附卡持卡 人應就正卡所生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並未顯失公平 ,屬有效之約定。被告另以其未收過帳單、不知正卡持卡人 之消費情形等節為辯,拒絕連帶負責,亦非有據。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帳款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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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