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568號
TPEV,91,北簡,1568,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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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福慧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福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95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福慧系統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並未更易,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且被告對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於訴訟後階段無爭執,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任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 證,原告事務所並指派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許伯彥負責該事務 ,現委任之事務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惟被告仍未給付該稅簽 公費之尾款及該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17,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求為判決如聲 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抗辯稱渠委任之對 象為許伯彥而非原告,並提出由許伯彥具名之委任狀佐證。



然被告提出之委任書並無酬金之記載。實則該委任書之用途 僅向國稅局表示被告確有委任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間另簽訂 有之完整性委任書,該委任書之首明載:「茲委任甲○○○ 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其契約文 字已明白表示被告係委任原告辦理委任事項,絕無疑義。苟 認被告係委任許伯彥辦理委任事項,委任書之首自應記載: 「茲委任許伯彥會計師辦理:」而非記載:「茲委任甲○○ ○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又會 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會計師得 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 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 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核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 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有91 年11月8日修正前之會計 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4條規定可據。許伯彥既已登錄加入 原告,自僅能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不能以個人名義 為之,故許伯彥自無可能以個人名義受任為客戶辦理簽證, 直接向客戶收取公費報酬。是客戶簽約須以原告為受任人, 由原告指定許伯彥會計師為客戶辦理簽證。故委任書之首始 記載:「茲委任甲○○○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 會計師辦理...」,自不應將其曲解為被告係委任受原告 指定之會計師辦理委任事項。系爭委任書之末記載:「受任 人:甲○○○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 北市○○○路○段560號6樓、電話:(02)0000-00 00」等 語,而該地址、電話即為原告之地址、電話,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其受任人欄內非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而係記載 「甲○○○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又許伯彥得代 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 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有如前述。是本 案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況被告亦自認公費應給 付原告,故支票抬頭亦記明甲○○○會計師事務所可明。綜 上所述,無論委任書之文義、被告之自認及許伯彥因與「正 大所」之合夥關係,均可證明本案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許伯彥原本是原告的合夥人,嗣於90年6月5日離職,原 告另案是起訴退夥有無效力,並非搞不清楚許伯彥是否曾為 合夥人。
⑵被告交付支票予許伯彥,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所有對 客戶之收款通知,均印有:「收到通知後,請惠於10日以內 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甲○○○ 會計師事務所】。」更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伯



彥已於同年月5日離開原告,是前已委任原告所生之報酬應 向原告給付,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詎被告明知竟仍簽發以 受款人為「甲○○○會計師事務所」支票交予許伯彥,並經 許伯彥提示兌現,是被告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予許伯彥 前,已知許伯彥無受領給付之權,其部分對原告並不生清償 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渠與許伯彥間,而非兩造 之間,因許伯彥加入原告前,被告即一直委任許伯彥為簽證 會計師,渠與原告其他會計師均不相識,而由許伯彥會計師 查核出具之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 附之委任書,亦載明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而非原告。況 被告為支付上揭報酬,業已簽發以受款人為甲○○○會計師 事務所之支票,交付予負責渠簽證業務之許伯彥會計師收訖 ,並已兌領在案,是被告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執點:⑴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被告與許伯 彥之間?⑵被告向許伯彥給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玆述如 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㈢次查,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以其提出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 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揭私文書實證之真正,此外,原告即 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及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 間,是本院自難尚憑上揭原告所制作之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 函遽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證據。
㈣經本院核閱二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於89年10月20日 簽訂之委任書(詳見被證1),該委任書之首載有: 「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係甲○○○會計師 事務所之誤繕)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



而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僅載明:「甲○○ ○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 章,未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戊○具名,許伯彥亦未表明係上 訴人之代理人,故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 任人應係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許伯彥,而非原告。 ㈤又查被告憑以支付本件報酬之支票被上訴人所簽發(參見被 證2),其受款人亦記載為「甲○○○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 會計師」,許伯彥於另案均證稱:(其與客戶間委任)因為 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證,所以最 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但(其客戶)委任的是我本人,(其 客戶)完全不認識戊○會計師,而且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 有事務所印章:::我和事務所之間是按件計酬,因為客戶 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交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 :::」等語綦詳,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91年 度士小調字第148號91年3月15日筆錄(原證16)及被告提出 之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按(參見臺灣士林地地 方法院92年度士小字第66號理由欄第4㈢點及臺灣士林地地 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㈢點所載)原 審卷第七九頁),參以被告抗辯其於許伯彥加入原告事務所 執業前即為許伯彥之客戶,其並不認識原告其他會計師等情 以觀,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八十九年 度簽證工作單上載明被告之引介人員為許伯彥等情相符,足 徵依實際締約之當事人之真意,訴外人許伯彥係以個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㈥第查原告雖謂:參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為之簽證業務 ,須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具名始屬有效,而許伯彥為原告 之合夥會計師,故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按 ,「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 「會計師應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 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會計師登錄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 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 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9條第1、2、4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會計師執業時是否須由聯合事 務所具名,要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無涉,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 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況縱使許 伯彥係原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 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



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故原告執此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原告, 尚難認有據。又許伯彥向被上訴人所收之報酬,是否列入其 業務收入?須否與上訴人按一定比例分配?乃許伯彥與原告 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由據以推認系爭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是否為許伯彥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 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從而,其依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如聲明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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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慧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