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20364號
TPEV,90,北簡,20364,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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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丑○○
      己○○○
      丙○○
      庚○○
      辛○○
      子○○
           號4樓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被   告 丁○○
      甲○○
      壬○○
      癸○○
           巷8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北簡字第20364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己○○○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庚○○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子○○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壬○○乙○○各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庚○○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子○○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甲○○癸○○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翁日建分別於民國90年4月間自任會 首,召集原告及其餘被告入會,會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底標3,200元),含會首共有45位人,並立有會單 (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嗣被告丁○○於同年9月24日倒會 ,且匿不見面(被告丁○○刑事詐欺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 通緝中)。按上揭合會迄至被告丁○○倒會時,已得標會員 依序分別為被告甲○○(同年5月15日得標)、癸○○(同 年7月15日得標)、乙○○(同年8月15日得標)、壬○○( 同年9月15日得標);而原告均為未得標活會會員,且已給 付6期會款;其中原告丑○○共參加2會,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為此,原告依⑴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丁○○給付如聲明第1項;⑵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 ,訴請其餘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且被告丁○○應與其負 連帶責任。求為判決: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丑○○11萬 9,964元、原告己○○○5萬9,982元、原告丙○○5萬9,982 元、原告庚○○5萬9,982元、原告辛○○5萬9,982元、原告 子○○5萬9,982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⑵ 被告甲○○壬○○癸○○乙○○各應給付原告丑○○ 5萬9,982元、原告己○○○2萬9,991元、原告丙○○2萬9,9 91元、原告庚○○2萬9,991元、原告辛○○2萬9,991元、原 告子○○2萬9,991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⑶被告丁○○應就第⑵聲明所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責 任。
二、⑴被告甲○○則稱:渠確於上揭時期標下系爭合會,為死會 會員等語;⑵被告乙○○則以:渠雖標下系爭合會,為死會



會員,惟被告丁○○所交付之70萬元會錢以支票支付,惟支 票均遭退票,自不得視為民法第709之9條之已得標會員等語 置辯;⑶被告壬○○以:其於90年9月15日得標,應取得94 萬元會款,惟被告丁○○以活會會員所簽發支票5紙支付, 各為2萬元,共10萬元,其餘會款被告丁○○要求延後付款 ,其不疑有詐,遂收下被告丁○○個人名義40萬元支票,其 餘44萬元迄未給付,詎上揭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 ,是其僅收10萬元會款,其他84萬元,被告丁○○迄今仍未 給付,自不得視其為民法第709之9條之已得標會員等原告請 求其負擔如聲明會款,顯不合理等語置辯;⑷被告癸○○則 以:其係遭人冒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 單、聲明書在卷為證,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91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是原告上揭 主張被告甲○○等情,應為可採。又查原告謂被告丁○○於 90年9月間倒會,原告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其另於本 院刑事庭自訴被告丁○○刑事詐欺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通緝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首被 告丁○○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被告丁○○對未 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負給 付各期會款之責;至已得標會員甲○○,則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2項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乙節,即屬 有據。
㈡、次查,被告癸○○辯稱其遭冒標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爭執(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 為已得標會員,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訴請其與 被告范綱負連帶責任云云,即洵無採。
㈢、末查,被告壬○○乙○○均辯稱其等未收受全額會款,其 無庸負給付會款之責乙節,固均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惟查被告壬○○既自承其係同意延後再付乃收下被告丁○ ○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6紙(詳見其90年12月18日答辯狀第3 頁),是被告丁○○嗣縱未依票據法規定給付票款,充其量 亦係被告壬○○得對被告丁○○行使票據權利,尚難遽謂被 告壬○○非屬民法第709之9條之已得標會員。另觀之被告乙 ○○提出之以被告丁○○名義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 載為90年9月14、15日,與被告乙○○得標日90年8月15日已 逾一月,與一般民間習慣及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應於



標會後3日給付得標會員有間,且票面金額(其70萬元)亦 與會款總金額不相符合(會款應為94萬元),是上揭支票是 否即為本件會款已非無疑義;縱認上揭2紙支票係被告丁○ ○係為支付系爭合會部分會款,惟被告乙○○亦顯有同意被 告丁○○延期給付會款之意甚明,是被告壬○○乙○○上 揭辯解,均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首被告丁○○於90年9月倒 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甲○○壬○○乙○○ 積係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已得標會員,原告則為未得標 會員乙節,及被告癸○○抗辯其係遭冒標,非屬已得標會員 等情,均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甲○ ○、壬○○乙○○應負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之責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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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