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6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
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213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路89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李源峰於警訊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