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6年度,575號
TPEM,96,北秩,575,200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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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5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
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63210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6年8月3日下午8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林禧平,代價新臺幣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林禧平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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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