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5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
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63210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6年8月3日下午8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林禧平,代價新臺幣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林禧平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