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805號
TPEV,106,北簡,480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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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8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潘彥勳  同上
被   告 黃孝順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士簡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及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4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7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9.99% 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 金。㈡另被告於92年8 月1 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6 萬元 ,約定自92年8 月4 日至93年8 月3 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 20%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又上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 % 計算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 戶明細查詢、協議書、毀諾註記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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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