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685號
TPEV,106,北簡,468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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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8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黃又嘉(即黃正忠之繼承人)
      黃麒靜(即黃正忠之繼承人)
      黃家鈞(即黃正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黃正忠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約定書第16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 418 號卷宗第7 至8 頁,下稱新北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見新北卷第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被告應在繼承黃正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2, 8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 ,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正忠同訴外人黃正林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 止,約定利息依照年利率9.49%計算,復約定如逾期在6 個 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詎黃正忠未依約還款,自94年3 月1



日起尚積欠原告本金343,382 元未清償。另黃正忠於92年7 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 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7.99 %固定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逾期在 6 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正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 ,461元未清償。黃正忠已於94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黃 正忠之子女,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繼承人黃正忠死亡時,被告等尚未成年,復未 繼承任何遺產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先後於98年6 月10日、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 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 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 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復於101 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即將繼承人清償責任修正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為其原則, 並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倒置於債權人,其立法理由乃 謂:蓋依原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仍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 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再予修正為上開規定。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申請資料登錄、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7 至 19頁),又被告等被繼承人黃正忠於94年3 月1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等僅 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相符,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繼 承被繼承人黃正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2,843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 利息起算時間 │週年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利率 │ │
├─┼─────┼───────┼───┼───────┤
│1 │343,382元 │自94年3 月1 日│9.49%│自94年4 月2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按前開利率10│




│ │ │ │ │%,逾期六個月│
│ │ │ │ │以上,按前開利│
│ │ │ │ │率20%計算。 │
├─┼─────┼───────┼───┼───────┤
│2 │29,461 元 │自94年3 月21日│17.99 │自94年4 月22日│
│ │ │起至104 年8 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31日止 │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按前開利率10│
│ │ │ │ │%,逾期六個月│
│ │ │ │ │以上,按前開利│
│ │ │ │ │率20%計算。 │
│ │ ├───────┼───┼───────┤
│ │ │自104 年9 月1 │14.98 │自104 年9 月1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按前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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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