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99號
原 告 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村 ○鄰○○路28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27,400 元,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未獲分配應課徵之營業稅額,乃按銷售額5,454,667元補徵營業稅額272,73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28號 建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34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被告未受參與分配額,乃課徵營業稅 272,733元。 然原告鄭重否認以「營業行為」出售建物,系爭建物係由抵 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併付拍賣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就該建 物既已參與分配,應視同一併參與分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始合乎常理。又被告之課稅依據為行政命令,惟法院拍賣不 動產係法律程序,其效力高於行政命令,政府機關實施課稅 亦應參與分配,不能因自己怠於行使權利,轉向原告求償, 原告已無資力給付。被告以處分機關自行訂定之「課稅依據
」對人民實施課稅行為,已有可議,應主動修改內規,以保 障人民權益,為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 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 ,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 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 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3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 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 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 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 所規定。又「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 …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 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 之原所有人補徵之。」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94年10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坐落彰化縣埤 頭鄉○○村○鄰○○路28號房屋銷售額合計5,454,667元, 營業稅額272,733元(拍定價額5,727,400元÷1.05×5%= 272,733元),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未獲分配,乃依前揭 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72,733元。原告雖 主張該建物係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併付拍賣及被告之課 稅依據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原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經 法院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被告所屬北斗稽 徵所依首揭函釋規定,按拍定價額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 272,733元既未獲分配,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406)核定 稅額繳款書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72,733元, 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貨物。」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 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 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
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 4項 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 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 額÷(1+徵收率5﹪)×徵收率 5﹪」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 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點所規定。又「法院拍賣 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 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 (406)核定稅額 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經財政 部 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在案,而此一函 釋為財政部依其職權所作成,其意旨核與上開營業稅之相關 規定並不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村○鄰○○路28號房屋,銷售額計5,4 54,667元,營業稅額272,733元(拍定價額5,727,400元÷1. 05×5%=272,733元 ),被告以系爭經法院拍賣之房屋屬應 課徵營業稅貨物,其未獲分配應課徵營業稅額,乃依前揭法 令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72,733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非 自發性處分不動產,原所有之房屋乃被動性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是被告理應向法院聲明營業稅款債權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受償順序由法院代扣繳納,系爭房屋既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拍定並分配債權結案,原告已喪失該法拍建物標的 所有權,已無財產可供償還補徵之營業稅款或其他欠稅云云 。惟遞遭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以前揭理 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所規定 ,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依首揭規定,為系爭經法院拍 賣房屋應課徵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本 身主動出售或被動性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無涉,亦與其現時是 否擁有該法拍建物標的所有權無涉,系爭經法院拍賣之房屋 既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且拍賣時稅捐稽徵機關未獲分配應 課徵營業稅額,不問是否係稅捐稽徵機關因未參與分配,而 致未受分配,均不影響原告稅法上之義務。是被告據財政部 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號函釋,作成本件課稅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許 金 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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