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61號
TCBA,96,訴,261,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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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台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六 五K+四○○-七二K+○○○)新闢工程需要,需用原告 所有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七、五三八 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函 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被告分別以七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八十年二月廿三日 八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六一號及八十年四月廿三日八十府地 權字第○六九一八二號函公告依序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林作 物(防風林)及農作物(水稻)。然因原告不服補償費數額 及上開工程路線規劃,拒不領取前揭補償費,被告乃依土地 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六五六、○四○元、四成獎勵金二六二、四一六元 、特別救濟金二、○八七、四○○元、農林作物(水稻)五 九、六四○元,合計補償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 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 提存,並將應發給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清償 提存。嗣原告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 權存在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及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嗣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給付補償費, 經被告以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四四五



○二號函請原告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受取前揭 提存物,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辦理重新公告徵收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七、五 三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之地價補償費,及按該等土地之地價四成計算之獎勵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救濟金二、○八七、四○○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列費用自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作物(水稻 )補償費五九、六四○元及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產物(防 風林樹木)補償費三、二○○元及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已認定: 「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臺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 該費用,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原告仍 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臺中縣政府 主張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 判決內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包括被告)之效力,應課以被告尊重此判決內容之義 務,以防杜被告以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原告為同一之處分或 決定(不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原告依此而有公法上之請 求權存在。況縱使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應負給付 該費用之責任,蓋因徵收補償乃被告公法上之義務。又依原 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請求給付聲請書內容顯示,原告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發給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 請求領取提存金,被告仍以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 ○九六○一四四五○二號函答覆原告,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顯與 鈞院前揭判決之認定不符。縱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提存金 ,然原告依鈞院前揭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之請求權,係於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原告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五年,即應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 。
二、本件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 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不宜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 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始訴訟 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時,原告又尚在訴訟進行中,只得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訴 訟經判決確定,尚未接到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前,立即於九十 六年三月廿二日以公法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雖已 超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期限,但非原告 於五年間不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原告無從於五年間行 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因而消滅,此觀 ,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八六一 一號函亦承認:「...因案訟迄未定案,故未提領本款項 ,至日前方向本府主張不再續為本案訴訟,請求領取... 」等語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已將系爭補償費辦理提存,債之關係已消滅等 語。惟:
㈠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 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 理由第八點認定,本件係被告不發放該費用而逾越(遲延) 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並非原告拒領補償費,無行為時土地 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得將補償費提存 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補償費發放現場台中縣大安鄉公 所進行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等語,惟原告若有拒絕受領情 事,被告必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 八四二號函,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 個月內,即七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辦理提存待領,惟被告並無 於此期限內辦理,即可證明原告無拒絕受領情事。且原告亦 未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陳情書內表 示將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至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發放現場進 行抗爭、拒領補償費。又原告既於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陳情 書表明「為利於他日徵收土地及各項補償作業時便順」,又 於同日預先請領印鑑證明,按印鑑證明係領取地價補償者應 提出之證件,由此足證,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確實已經 前往領取補償費,並非前往抗爭、拒領補償費。再者,原告 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陳情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情形, 並陳明「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被告之發放人員以 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之事實,此事實業經被告八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八二三○二號函肯認在案。此係 被告於公文書上之自認,為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



五十五條規定,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七日答辯狀,亦引用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 決理由「原告亦依被告臺中縣政府通知徐瑞雲於同年六月二 十一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該日前往臺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補 償費」、「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一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 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時...」等語,均足證七 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原告確實係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 並非前往大安鄉公所抗爭、拒領補償費,已十分明確。況依 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四內字第一六二八○號函, 即使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同意,仍不能怠於行使「應為補償之 公法上義務」,何況遇有抗爭拒領,更應依規定期限辦理提 存待領,以資適法。
㈡本件法定發給土地補償費期限為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農作 物及林作物之補償費發給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日,縱原告有 拒領補償費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得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被 告仍應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 二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七十九年七月廿 六日、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內辦理提存待領,以符規定。被 告因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拒不發放補償金,遲至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 救濟金、農作物(水稻)補償費,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方將 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辦理提存法院,早已逾越「原 告依法得領取補償費之時」、「倘原告有拒領補償費情事, 被告亦應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水稻補 償費、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辦理提存待領之期限」約六年餘。 是上列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提存,非依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 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規定,更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 提存,此種非法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依提存法第十八 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㈢又上開地價、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農作物(水稻)補 償費,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辦理提存法院,被告得聲請 返還提存金之十年期限為九十五年八月廿二日;林產物(防 風林樹木)補償費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提存法院, 被告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期限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又鈞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寄發,被告已經知悉,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仍應負給付該費 用之責任,且知悉之時,距得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之期限, 尚有兩年餘。況「因原告拒絕簽拒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 由不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同一徵收案,亦因同一案由,經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其 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該判決寄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 日,是被告早已知悉此種提存係出於錯誤,不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為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提存人,竟然不聲請返還,致 使逾期,其責任應由被告自負,與原告無關,其理甚明。倘 上開提存金已經逾期解繳國庫,或法院提存所不同意返還被 告提存金,對於原告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依鈞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原告仍得以此 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主張該費用及自應 發給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仍然毫無影響。況原告非上開提 存法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提存人,自無向法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領取)提存金或不能聲請返還(領取)提存金之問 題。被告逾十年未領,致提存金歸屬國庫,卻抗辯原告即不 能再請領等語,顯已誤解此提存法規定之意旨。被告另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主張系爭提存 有效等語,然該案被告業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公 告徵收,亦已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補費完竣,與本件事實不同,被告顯有適用判決不 當之情形。
四、本件因被告疏漏,未於辦理公告徵收前,先重新核對土地登 記謄本,致未以原告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又因原告拒簽法律 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發給原告地價補償 費暨四成獎勵金,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第一次通知 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是被告顯未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 完成錯誤更正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竣,明顯與內政部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一一八號函釋 「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 不符。則本件徵收土地發現錯誤,經報更正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地價補償費部分,依行政院七十年九月四日臺內字第一 二七○一號及前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權四 字第八六○一九之二號函檢送「莊淮白敏祥等陳情案」專 案小組調處會議會議紀錄第八點調處結論(二),依法仍應 於報請更正後,重新公告,則系爭地價補償費自應以重新公 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始為適法 。被告辯稱本件無須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語,顯無足採。再 者,本件徵收土地公告之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故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之應發給日為七 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才第 一次通知原告發放,而農作物徵收公告之日為八十年二月廿 三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因錯誤通



蕭添泉發給補償費,而未於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應發給 日(八十年四月十日)前通知原告發放。至林產物(防風林 樹木)徵收公告之日為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其補償費應發給 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才 通知原告,謂蕭添泉先生已經將錯誤領取之本案防風林樹木 補償費三、二○○元繳回,請原告辦理領款事宜。以上被告 均有遲延事實,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四四五○二 號函雖稱「台端其餘聲請事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二年上更(一)字第四號,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並駁 回台端之訴在案,是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並於本件辯 稱原告於相關民事、行政訴訟均已敗訴確定後,竟又向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補償費,顯無理由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號更審判決所駁回原告 之訴,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給付損害賠償金」之 請求權,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請求給付聲請書說明 欄第壹點之聲請事項(同訴之聲明),係向被告「主張該( 徵收補償)費用及自應發給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同一之請求,自 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 八號判例要旨、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 「事實欄」亦兩度記載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引用鈞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之認定。又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理 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 故其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
六、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十二點固認定「 台灣省政府關於系徵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 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等語,而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判決,係認定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十 二點係屬不當。況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 第八點亦肯認原告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 竟然錯誤認定:「本件系徵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定為有效」,實有違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 及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毫無影響。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七、五三八之三地 號等三筆土地,業已由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 八府地二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被告並已依法辦理發給補償地價、補償費事宜,惟原告因 對補償之數額有意見,除連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七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向台中縣議會及被告陳情指稱路線規劃不當, 致其損失三、七五七、三二○元,要求被告全額補償,並要 求停止土地徵收事宜,且謂被告係強制迫令其於七十九年六 月領取補償費,並於發放現場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 拒不領取補償費(因原告已出家,身穿袈裟,抗爭目標明顯 ,其於發放當日係拒不顉取補償費,亦未靠近發放櫃檯向發 放人員表示要領取補償費而拒絕簽具切結書,並無其所謂因 拒簽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由不發核該費用之情事),上情 並有證人即當時之發放人員蔡子和、廖士心可資為證,由此 足見原告確有拒絕受領補償之情事。被告不得已爰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六五六、 ○四○元、四成獎勵金二六二、四一六元、特別救濟金二、 ○八七、四○○元、農林作物(水稻)五九、六四○元,合 計補償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 後之餘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 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原 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 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清償提存,並均已附具提存 通知書通知原告,是被告既已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及 其他補償費均已依法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則兩 造間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嗣後原告僅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退步言之, 即便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因原告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然因被 告就土地、農作物林產物之徵收已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八十年二月廿三日辦理公告,惟原告係迨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地價補償費 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之上開公法 上請求權,亦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八十八年間雖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錯誤公告通 知徐瑞雲,未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且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業 已因被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將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



償費發給原告而失其效力為由,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 共同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 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為損害賠償,惟終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 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 有效,而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且該管理機關亦已為徵收目的之使用,則原告之上開請 求均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另曾就系爭土地 之徵收是否違法失效乙節,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 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 效力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 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 於上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已敗訴確定後,竟又向鈞院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重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法定遲 延利息、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 償費,於法顯無理由。
三、至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所載:「原告拒絕簽 具切結書而遭被告台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 台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原告之責任,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 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台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費用 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僅係接續該判決前 文所敘,主要目的係論述縱使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 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仍應負給付原告之責任,原告 仍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然此並非謂被告於原告拒不領取補 償費後仍不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而使 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亦非謂於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後,原告仍得再 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以上開判決內容作為其不願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並以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於依法辦理提存後仍應向其給付補償費之理由,顯 非可採。
四、被告之所以延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始將地價補償費及其 他補償費均依法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乃因原告 一再陳情指稱補償數額太低、路線規劃不當,要求停止土地 徵收事宜,並成立「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陳情將路線改 移海邊興建,並要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不得已乃俟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後施工前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始將地



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均依法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 所。此雖與行政院台五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內政部六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所規定辦理 提存之期限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不符 ,但此項提存期間,僅係上級機關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 變期間,被告辦理提存縱有遲延,亦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 發給遲延或徵收失效之問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 ○號判決、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提存有所遲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等語,自無理由 。又本件土地徵收案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 ,亦無須重新徵收或補辦徵收,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八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土地之徵收,已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辦理公告,被告並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原告地價辦理提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重新公告及按重 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云云,自無 理由。
理 由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六五K+四 ○○-七二K+○○○)新闢工程需要,需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 被告分別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 號、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六一號及八十 年四月廿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六九一八二號函公告依序徵 收系爭土地、其上林作物(防風林)及農作物(水稻)。因 原告不服補償費數額及上開工程路線規劃,拒不領取前揭補 償費,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應發給原告 之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費、農林作物(水稻 )元,合計補償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土地增值 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提存,並 將應發給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清償提存。因 原告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分別經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給付補償費,經被告以 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四四五○二號函 請原告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受取前揭提存物,



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訴稱:㈠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徵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開始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該法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只得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訴訟 經判決確定,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以公法上之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給付,雖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之五年期限,但因原告無從於五年間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 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因而消滅,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 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已 經完成而拒絕給付。㈡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 決理由第八點:「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臺中縣政府 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該費用 之責任,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 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告依此而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本院前 揭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之請求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判 決確定,原告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五年,即應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㈢原告七十九年 六月廿一日確實已經前往領取補償費,並非前往抗爭、拒領 補償費。又本件法定發給土地補償費期限為七十九年六月廿 五日,農作物及林作物之補償費發給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日 ,縱原告有拒領補償費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得領取補償費 之權利,被告應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 八一八四二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七十九 年七月廿六日、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內辦理提存待領。被告 因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拒不發放補償金,遲至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 濟金、農作物(水稻)補償費,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方將林 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辦理提存法院,非依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 八一八四二號函規定,更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此 種非法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㈣本件因被告疏漏,未於 辦理公告徵收前,先重新核對土地登記謄本,致未以原告名 義辦理公告徵收,又因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 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遲延 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 被告未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完成錯誤更正及通知原告領 取補償費完竣,與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台內地



字第九○七二一一八號函釋「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法 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不符。依行政院七十年九月四日 臺內字第一二七○一號及前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 廿二日權四字第八六○一九之二號函檢送「莊淮白敏祥等 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會議紀錄第八點調處結論(二) ,依法仍應於報請更正後,重新公告,則系爭地價補償費自 應以重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 ,始為適法。另本件徵收土地公告之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故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之應 發給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才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而農作物徵收公告之日為八 十年二月廿三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 告因錯誤通知蕭添泉發給補償費,而未於農作物(水稻)補 償費應發給日(八十年四月十日)前通知原告發放。至林產 物(防風林樹木)徵收公告之日為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其補 償費應發給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廿日才通知原告,謂蕭添泉先生已經將錯誤領取之本案 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三、二○○元繳回,請原告辦理領款事宜 ,被告均有遲延事實,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 ,將所有權人錯誤公告及通知徐瑞雲,而未重新辦理公告徵 收,且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 日內,將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發給原告,遲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始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徵收自而失 其效力為由,以被告、內政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含 徵收地上物及地上農作物)之法律關係,自七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 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均有該 二判決書在卷可佐。次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 三十日公告期間,旨在使土地所有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有徵收 之事,並使其有充分時間異議,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如已知悉,則需地機關或土地所在地機關有無張貼公告 ,並無甚重要;又縣市主管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公告,僅係執行上級機關核准之徵收 案予以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所有人,並非發生徵收效力之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一號及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系爭土地之 徵收,經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



號公告,原告亦自承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前往大安鄉公 所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絕被告要求簽具切結書,致未領取 ,此可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已被徵收,被告亦欲對其發給地價補償費,僅因原告拒絕 簽具切結書而未發給,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失其效力 ,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徵收處分對原告而言,係屬 合法有效,並無再對系爭土地為徵收公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徐瑞雲,並非原告 ,被告仍應於報請內政部更正後,重新公告,並以重新公告 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給付系爭土 地之地價補償費,自屬無據。
四、次按關於徵收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六至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 關,負責辦理,此為另一處分,與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各 為不同之處分,原告如對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等補償價 額有所不服,自應於發給徵收補償價額後之法定期間,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查原告自承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前往大 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絕被告要求簽具切結書,致 未領取,有如上述,縱使原告未領該補償費,而不知補償費 之數額,惟被告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六五六、○四○ 元、四成獎勵金二六二、四一六元、特別救濟金二、○八七 、四○○元、農林作物(水稻)五九、六四○元,合計補償 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 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提 存,並將應發給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 字第七九○號為清償提存,並均已附具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 ,亦有原告提出之該二提存通知書(原證二十)在卷可考, 原告如認被告對於該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 及農作物(水稻)補償費等之數額有所不足或其他爭議,仍 應對於被告清償提存即發給原告該徵收補償價額後之法定期 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原告並未此為,是系爭土地之上 開徵收補償價額業已確定,原告事後不得再行對該補償價額 予以爭執。
五、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提存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又「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 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 姓名、住址為準。」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 債務。」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號著有判例。次查,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有失其效力為由,以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為損害 賠償,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亦以被告、內政部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含徵收地上物及地上農作物)之法 律關係,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 在,亦經本院上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如前述,顯見原告 不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是被告稱因原告拒絕受領補償 ,而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提存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自值採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 地之上開補償費、救濟金及獎勵金等,因被告已向法院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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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